稅務與架構  ·  HK

Tax residency and wealth structuring for new Hong Kong residents

2026年4月17日  ·  9 分鐘閱讀  ·  5,447 字

香港的屬地徵稅制度長期以來是高淨值人士選址定居的首要原因,但入境身份、居留認定與《稅務條例》(第112章)之間的互動,在不同個人情況下產生的稅務結果差異極大。2023至2024政策年度,政府推出兩項新人才入境計劃——高端人才通行證計劃(TTPS)及優化後的「新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CIES)——至今已吸引約15萬名新申請人進入香港,當中不少攜帶大量離岸資產,但對香港的來源原則如何與其原有稅務責任互動,認知有限。對於以TTPS A類(入境事務處公布的申請資格要求申請人前一年年薪達250萬港元或以上)來港的主要申請人而言,分辨應課稅的香港來源收入與不課稅的離岸來源收入,是定居首五年最具財務影響的單一變數。稅務局(IRD)不實施環球所得稅、不徵收資本增值稅、不設增值稅、銷售稅或遺產稅——但這些稅項的缺席並非自動生效,完全取決於每項收入在《稅務條例》第8、14及15條下的定性,以及納稅人能否證明該收入源自香港以外。本文檢視法定居留測試、來源規則、資本利得處理、非永久居民制度的缺失,以及抵港前架構安排如何實質改變最終稅務結果。

香港法律下的居留測試

香港不設如英國法定居留測試或新加坡183天行政規則般的法定日數居留測試。相反,稅務局透過實際逗留情況、納稅人慣常居所所在地,以及其與香港的經濟及社會聯繫模式,來判定稅務居民身份。《稅務條例》並未就一般稅務目的提供「居民」的單一定義;該詞僅在特定條文中出現,例如第20B條(就某些離岸收入須課稅的居民人士)及第26A條(個人免稅額)。實務上,稅務局會將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港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內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視為稅務居民——此門檻源自行政慣例而非成文法,且稅務局從未在任何已發布的釋義中將其編纂成文。

180/300天行政規則

稅務局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DIPN)並未包含正式居留定義,但長久以來的行政立場是:在單一課稅年度內在港逗留180天或以上,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內逗留300天或以上的個人,將被視為「通常居留於香港」。此身份觸發根據《稅務條例》第26A條申請個人免稅額的資格,但本身不會擴大可課稅收入的範圍。通常居留的納稅人仍僅須就源自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課稅。實際影響是:一名在2025/26課稅年度在港逗留183天的TTPS或CIES新居民,將被視為通常居留以符合免稅額資格,但其離岸股息、海外租金收入及境外資本收益,只要來源能證明在香港以外,仍不屬稅務局的管轄範圍。

缺乏法定非永久居民制度

與新加坡的非居民個人計劃或英國的非居籍居民匯款基礎不同,香港從未設有法定非永久居民或特別居民制度。屬地原則本身已發揮其他司法管轄區非永久居民規則的功能:它豁免外國來源收入課稅,不論納稅人的居籍為何,前提是該收入未匯入香港(就第8(1A)條下的某些僱傭收入而言),且並非源自香港的貿易或業務。對於根據CIES(按2024年政策調整,要求最低投資3,000萬港元於准許資產)來港的高淨值人士而言,缺乏非永久居民制度在結構上無關緊要,因為屬地來源規則已排除離岸投資收益。關鍵在於收入流的分類,而非納稅人的居籍狀態。

來源原則與環球收入:屬地邊界

《稅務條例》第14條對「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每個人,就其源自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徵收利得稅。第8條對「源自或得自香港的入息,來自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徵收薪俸稅。關鍵詞是「源自或得自香港」——稅務局不對源自香港以外的收入課稅,即使納稅人是香港居民。主要權威案例仍是樞密院在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Hang Seng Bank [1991] 1 AC 306 中的判決,該案建立了「營運測試」:利潤的來源取決於產生利潤的營運所在位置,而非合約簽署地或資金收取地。

僱傭收入:第8(1A)條的例外情況

僱傭收入若源自或得自香港,則須課稅。《稅務條例》第8(1A)條設立了一項推定條文:若僱傭工作在香港履行,則收入被視為源自香港。然而,第8(1A)(b)條為源自香港以外且未在香港收取的僱傭收入提供了例外情況。稅務局對此例外情況的解釋嚴格:若納稅人在香港以外履行僱傭職責,且相應報酬存入非香港銀行賬戶,則該收入無須繳納薪俸稅。對於一名年薪250萬港元、受僱於香港僱主但每年有60天在海外公幹的TTPS A類申請人,可歸因於離岸職責的收入比例可被分攤並排除在稅務之外——前提是納稅人保留同期出差記錄,且僱主確認離岸職責分配。根據稅務局《釋義及執行指引第10號》的慣例,允許按時間基礎進行分攤,但舉證責任在納稅人一方。

業務利潤與營運測試

對於自僱人士及企業主,利潤的來源取決於產生利潤的營運所在地。稅務局《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號》參考恒生銀行案例,提供了營運測試的指引。一名持有在新加坡註冊公司100%股權的香港居民,該公司在越南製造貨品並銷售給歐洲買家,則該公司的利潤無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因為製造、銷售及管理營運均發生在香港以外。該個人的香港居民身份無關重要。關鍵規劃點在於,納稅人必須避免在香港行使管理及控制職能;若董事會會議、策略決策及關鍵營運監督在香港辦公室進行,稅務局可能根據源自 De Beers Consolidated Mines v. Howe [1906] AC 455 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測試,論證利潤源自香港——香港法院在 CIR v. The Hong Kong and Whampoa Dock Co. Ltd. (1960) HKTC 85 等案件中已應用此原則。

資本利得處理:無資本增值稅的現實

香港不設獨立的資本增值稅,但這並不意味所有出售資產的收益均免稅。稅務局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將某些資本收益重新定性為須課稅的業務利潤,若該收益源自被視為「貿易」或「業務」的活動。關鍵區別在於「資本性質」與「收入性質」收益——前者免稅,後者須課稅。稅務局的慣例,如《釋義及執行指引第43號》所述,採用一系列測試來判定一項交易是否構成貿易,包括交易頻率、持有期、交易目的及融資方式。

物業交易:頻率測試

物業交易是稅務局審查的重點領域。一名在短時間內多次買賣住宅物業的個人,可能被視為從事物業貿易,其收益須繳納利得稅(目前稅率為16.5%)。稅務局會審視交易次數、持有期(少於兩年屬高風險)、是否使用借貸融資,以及納稅人是否在交易時有明確的轉售意圖。對於透過CIES來港、持有3,000萬港元准許資產的投資者,若其投資組合包括香港住宅物業,則須注意頻繁交易可能觸發利得稅責任。實務建議是將物業持有期維持在三年以上,並保留所有交易記錄以證明投資目的而非貿易目的。

股權出售:業務性質測試

出售私人公司股權的收益,若該公司本身構成「業務」,且出售被視為該業務的延續,則可能被視為收入性質收益。稅務局在 CIR v. The Hong Kong and Whampoa Dock Co. Ltd. 等案例中,曾將出售子公司股權的收益定性為須課稅的業務利潤,若該公司是核心業務的一部分。對於持有離岸公司的TTPS申請人,若該公司資產主要由現金或投資組成,而非活躍業務,則出售該公司股權的收益通常被視為資本性質,從而免稅。但若該公司從事貿易或製造,且出售是業務策略的一部分,則稅務局可能提出異議。規劃上,應在抵港前將資產轉移至獨立控股公司,並確保香港的管理及控制職能最小化。

抵港前架構安排的關鍵步驟

對於計劃透過TTPS或CIES來港的高淨值人士,抵港前的架構安排可實質改變稅務結果。稅務局對「來源」的認定取決於事實,而非法律形式,因此實質性安排至關重要。以下步驟應在取得入境簽證前完成,以確保離岸收入不被視為源自香港。

將管理及控制職能保留在海外

對於持有離岸公司的申請人,應確保公司董事會會議、策略決策及關鍵營運監督在海外進行——例如在新加坡或開曼群島的會議室舉行,而非在香港。稅務局可能根據中央管理及控制測試,論證若關鍵決策在香港作出,則公司利潤源自香港。實務上,應保留會議記錄、機票及住宿證明,以證明決策地點。若申請人計劃在香港設立家族辦公室,則應將該辦公室定位為行政支援中心,而非決策中心,以避免觸發利得稅責任。

重組投資組合以確保離岸來源

CIES要求3,000萬港元投資於准許資產,包括股票、債券、存款證及集體投資計劃。這些資產產生的收益(如股息及利息)若源自香港,則須課稅;若源自海外,則免稅。因此,申請人應在抵港前將投資組合重組,優先選擇離岸發行的資產——例如在新加坡上市的ETF,而非香港上市的基金。對於現有離岸投資組合,應避免將收益匯回香港,以維持離岸來源定性。稅務局對「匯回」的定義嚴格:若資金存入香港銀行賬戶,即使未用於消費,也可能被視為香港來源收入。

檢視受養人安排

TTPS及CIES允許申請人攜同受養人(配偶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來港。受養人的稅務身份與主要申請人掛鈎:若受養人在港逗留超過180天,將被視為通常居留,但其離岸收入(如海外信託收益或外國物業租金)仍免稅,前提是來源在海外。然而,若受養人在港工作,其僱傭收入將全數須課薪俸稅。對於計劃讓配偶在港工作的家庭,應考慮配偶的僱傭收入是否會觸發更高的家庭總稅負,並在必要時調整工作安排。

稅務規劃的實際局限

即使進行最精心的架構安排,香港的屬地制度仍存在若干局限,高淨值人士必須正視。首先,稅務局對「來源」的認定並非機械式——它取決於事實及意圖,而稅務局有權根據《稅務條例》第61A條(反避稅條文)重新定性交易,若該交易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是獲取稅務利益。其次,香港與中國內地簽訂的《雙重徵稅安排》(CDTA)包含「常設機構」條款:若香港居民在內地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其利潤可能在內地須課稅。對於持有內地業務的TTPS申請人,應確保內地業務的利潤在內地繳稅,並透過CDTA申請稅務抵免,以避免雙重徵稅。

雙重課稅安排的運用

香港與超過40個司法管轄區簽訂了CDTA,包括中國內地、新加坡、英國及加拿大。這些安排通常提供稅務抵免,以避免同一收入在兩地課稅。對於從內地收取股息或利息的香港居民,CDTA將內地的預扣稅率從標準的10%降低至5%或更低(視乎持股比例及條款)。申請人應在抵港後立即向稅務局申請居民身份證明書(CoR),以享受CDTA下的優惠稅率。稅務局處理CoR申請需時約四至六星期,因此應提前規劃。

申報義務與罰則

香港雖不實施環球課稅,但納稅人仍有責任申報所有收入——包括離岸收入——在報稅表中。稅務局會根據申報資料進行抽查,若發現離岸收入被錯誤申報為免稅,可能徵收罰款及利息。根據《稅務條例》第80條,未申報收入可被罰款最高10,000港元,並加徵相當於少繳稅款三倍的罰款。對於高淨值人士,稅務局可能進行實質審查,要求提供銀行記錄、合約及公司文件以證明來源。因此,保留完整的文件記錄至關重要。

投資人checklist

  1. 抵港前完成離岸資產重組,確保管理及控制職能在海外,避免中央管理及控制測試觸發利得稅責任。
  2. 將CIES准許資產組合優先配置離岸發行的投資產品,以維持離岸來源定性,並避免收益匯回香港。
  3. 保留所有同期出差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僱主確認書,以證明離岸收入來源,並在報稅時提交相關文件。
  4. 抵港後立即向稅務局申請居民身份證明書(CoR),以享受與中國內地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雙重課稅安排下的優惠稅率。
  5. 定期審視受養人的工作安排及稅務身份,確保家庭總稅負在可控範圍內,並避免因受養人工作觸發額外稅務風險。
  6. 每年進行稅務合規審查,確保所有收入(包括離岸收入)在報稅表中正確申報,並保留至少七年的文件記錄以應對稅務局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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