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與架構

Source vs residence tax conflict in dual-citizenship scenarios

2026年5月19日  ·  7 分鐘閱讀  ·  4,301 字

美國公民與新加坡居民身分的稅務衝突:源頭課稅與居民課稅的結構性矛盾

持有雙重國籍的高淨值人士,其稅務處理從不對稱。源頭課稅(source-based taxation)與居民課稅(residence-based taxation)之間的差異,構成一種結構性衝突,其侵蝕淨資產的速度,遠超任何單一司法管轄區的稅率表。一位同時持有美國(居民課稅)與新加坡(源頭課稅)國籍的投資者,即使長居亞洲,美國國稅局(IRS)仍可就其全球收入徵稅,而新加坡僅對源自該地的收入課稅。這種重疊產生雙重課稅風險與合規負擔,而任何標準的雙重課稅協定(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DTA)均無法完全解決,因為衝突並非兩個居民課稅申索之間的矛盾,而是一個居民課稅與一個國籍課稅申索的對立。截至本文刊發日期,並無任何多邊框架可凌駕於以國籍為基礎的稅務制度之上,意味著規劃必須從國籍本身入手,而非僅考慮居住地。

國籍與居民身分的結構性不對稱

以國籍為基礎的稅務制度:域外管轄權的延伸

全球僅有兩個主權國家以國籍而非居民身分作為課稅基礎:美國與厄立特里亞。美國《國內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7701(a)(30)條將「美國人」定義為包括任何美國公民,不論其實際居留地點。國稅局透過2010年生效的《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FATCA)執行此規定,要求外國金融機構申報由美國公民持有的帳戶,否則將面臨預扣稅罰則。實際效果是:一位居於杜拜、無需繳納任何當地所得稅的美國公民,仍須提交美國報稅表,並就其全球收入繳納美國稅款,僅可扣除海外收入免稅額(2024年為126,500美元,每年按通脹調整)及外國稅收抵免(Foreign Tax Credit)。厄立特里亞則根據2015年第173號公告,對海外公民徵收2%的僑民稅,透過領事服務收取,並以限制不合規人士的領事服務作執行手段。

以居民身分為基礎的稅務制度:地域限制

全球大多數稅務制度——包括英國、新加坡、澳洲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均以居民或居籍(domicile)為課稅基礎。非該司法管轄區居民的人士,僅須就源自該地的收入繳稅。以香港《稅務條例》(第112章)為例,屬地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下,只有源自香港或在香港產生的收入才須課稅。當一位雙重國籍人士居於屬地或源頭課稅的司法管轄區,但持有主張全球課稅權的國籍時,衝突便會產生。該屬地司法管轄區不會就向國籍課稅司法管轄區繳納的海外收入稅款給予寬免,因為該收入從未進入其課稅範圍。

雙重課稅協定無法填補的缺口

協定如何定義打破平局規則

雙重課稅協定假設衝突源於兩個居民課稅申索。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稅收協定範本第4(2)條提供打破平局規則,依次考慮永久住所、切身利益中心、習慣性居所及國籍。當衝突發生在居民課稅與國籍課稅之間時,協定的打破平局規則在結構上無關重要,因為國籍課稅司法管轄區並非主張居民身分——它主張基於一種法律地位(國籍)的課稅權,而協定並不將此視為競爭性的居民課稅申索。以美國模範協定為例,其第1(4)條包含「保留條款」(saving clause),明確保留美國對其公民及前長期居民課稅的權利,猶如協定從未生效。這意味著,即使協定降低預扣稅率或提供外國稅收抵免,基於國籍的課稅義務仍然存在。

外國稅收抵免的限制

根據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901條,外國稅收抵免允許美國公民將向國外司法管轄區繳納的所得稅,抵銷同一收入的美國稅務負擔。抵免額上限為海外收入佔總收入比例所對應的美國稅款,且僅適用於所得稅,不適用於物業稅、增值稅或財富稅。對於居於無所得稅司法管轄區(如阿聯酋或卡塔爾)的雙重國籍人士,並無外國稅款可抵免,因此須全額繳納美國稅率。對於居於高稅率司法管轄區(如丹麥或日本)的雙重國籍人士,外國稅收抵免或可完全抵銷美國稅務負擔,但提交1116表格、計算抵免上限及追蹤海外收入類別的合規成本依然存在。

實例分析:美國—新加坡雙重國籍人士

事實背景

一位投資者因出生取得美國國籍,後歸化為新加坡公民。她居於新加坡,每年從新加坡控股公司獲得200萬美元投資收入,另從美國房地產合夥企業獲得50萬美元收入。根據新加坡所得稅法第12(7)條的收入來源規則,美國合夥企業的50萬美元收入被視為海外來源(因資產位於美國,但管理在新加坡進行),因此免稅。新加坡僅對源自該地的收入課稅,而該50萬美元被視為海外來源,故無需繳納新加坡稅款。美國則對其全數250萬美元全球收入課稅。

計算

美國海外收入免稅額不適用,因該收入為投資收入而非勞務收入。外國稅收抵免上限為海外收入佔總收入比例所對應的美國稅款。根據美國來源規則,新加坡控股公司的200萬美元為海外來源,美國合夥企業的50萬美元為美國來源。若250萬美元的美國稅款約為87萬美元(按2024年單身申報者稅率計算,包括淨投資收入稅),則外國稅收抵免上限為 (2,000,000 / 2,500,000) × 870,000 = 696,000美元。由於她未就海外收入繳納任何新加坡稅款,因此無外國稅款可抵免。其淨美國稅務負擔為87萬美元,且新加坡不提供任何寬免。新加坡來源收入的實際稅率約為35%,儘管她居於零稅率司法管轄區。

規劃含義

唯一的結構性解決方案是放棄美國國籍,此程序受《移民與國籍法》第349條及美國國務院行政程序規管。根據《國內收入法典》第877A條,退出稅(exit tax)適用於「涵蓋脫籍者」(covered expatriates),即淨資產超過200萬美元、平均淨所得稅負擔超過門檻(2024年為201,000美元)或未能證明稅務合規的人士。在此案例中,投資者觸發淨資產測試,退出稅將對其全球資產按脫籍日市值課稅,猶如該日出售所有資產。

適合雙重國籍人士的有利協定網絡

英國非居籍制度與美國公民

英國基於居籍的稅務制度,在2024年《財政法案》下於2025年改革,以四年海外收入及收益豁免取代非居籍人士的匯款基礎。成為英國居民的美國公民,可在首四年申報豁免,僅就超過2,000英鎊的英國來源收入繳稅。2001年簽訂(經修訂)的《美英雙重課稅協定》為已繳英國稅款提供外國稅收抵免,而保留條款則保留美國的課稅權。結果是:首四年,美國公民就海外收入繳納美國稅款,無法獲得英國抵免;四年後,英國對全球收入課稅,外國稅收抵免方可完全運用。規劃窗口狹窄,且要求嚴格的文件記錄。

香港的屬地原則與美國公民

香港的屬地課稅制度,對美國公民而言,提供一個獨特的規劃場景。根據《稅務條例》,只有源自香港的收入才須課稅。一位居於香港的美國公民,若其收入源自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則無需繳納香港稅款。然而,美國仍可就其全球收入課稅。關鍵在於:若該投資者能將收入來源地安排至香港境外,則可避免香港稅務負擔,但美國稅務負擔依然存在。香港與美國之間並無全面性雙重課稅協定,僅有針對航運及航空收入的有限協定。因此,美國公民無法透過香港的屬地原則獲得任何美國稅務寬免,除非能利用外國稅收抵免,但前提是該收入已在香港繳稅——而這在屬地原則下幾乎不可能。

關鍵要點

  • 持有美國或厄立特里亞國籍的雙重國籍人士,即使居於零稅率或屬地課稅司法管轄區,仍須就其全球收入向國籍國繳稅,且雙重課稅協定無法完全解決此結構性衝突。
  • 外國稅收抵免僅適用於所得稅,且上限為海外收入比例對應的美國稅款;居於零稅率司法管轄區(如阿聯酋、卡塔爾、香港)的美國公民,無法獲得任何抵免,實際稅率可達35%或以上。
  • 放棄美國國籍是唯一結構性解決方案,但退出稅可能對淨資產超過200萬美元的人士造成重大稅務負擔,按脫籍日市值對全球資產課稅。
  • 英國改革後的非居籍制度為美國公民提供四年規劃窗口,但要求嚴格的文件記錄,且四年後稅務負擔將顯著增加。
  • 香港的屬地原則無法為美國公民提供美國稅務寬免,因香港與美國之間並無全面性雙重課稅協定,且香港不對海外來源收入課稅,故無法產生可抵免的外國稅款。
  • 任何規劃必須從國籍本身入手,而非僅考慮居住地;建議在作出任何決定前,由專注跨境稅務的律師及會計師進行全面模擬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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