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與架構  ·  AE

Tax residency and wealth structuring for new United Arab Emirates residents

2026年4月21日  ·  8 分鐘閱讀  ·  4,557 字

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阿聯酋聯邦稅務局(Federal Tax Authority, FTA)的執法基建全面就緒,加上《聯邦公司稅法》(Federal Decree-Law No. 47 of 2022)生效,高淨值人士何時成為阿聯酋稅務居民的問題已再無灰色地帶。對於計劃將資產、家族辦公室或顧問實體遷往杜拜或阿布扎比的香港投資者而言,關鍵區分已不再是阿聯酋有無個人所得稅——它確實沒有——而是個人的居留時間、經濟活動或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會否在當地觸發稅務責任,或令海外收入暴露於新公司稅之下。2026 年聯邦身份、公民、海關與港口安全局(ICP)更新居留簽證程序,配合阿聯酋央行根據《2020 年第 58 號內閣決議》加強實益擁有權申報要求,稅務居民身分的事實判斷現已完全取決於當局主動審計的書面記錄。本文剖析法定居留測試、來源地與全球收入框架、資本利得處理、非居籍制度缺失,以及主理人或其顧問在首次申請 Emirates ID 前應完成的預先結構步驟。

法定居留測試:183 日與 90 日加永久居所雙軌制

阿聯酋沒有如英國法定居留測試(SRT)或美國實質居留測試(Substantial Presence Test)般的個人所得稅法直接定義「居民」。自然人的稅務居民身分源自《公司稅法》及《2023 年第 73 號部長決定》(Ministerial Decision No. 73 of 2023),兩者共同訂明:自然人在連續 12 個月內實際居留 183 日或以上,或居留 90 日並同時持有有效阿聯酋居留許可及「永久居所」,即被視為稅務居民。

183 日門檻直接明確:任何人在連續 12 個月內於阿聯酋實際居留 183 日或以上,即為稅務居民。第二門檻——90 日加上有效居留許可及維持「永久居所」——則是多數新來者低估的條文。《2023 年第 73 號部長決定》將永久居所定義為擁有或租賃至少一年、且「持續可供」個人使用的物業。按月預訂的服務式住宅不符合條件;在杜拜土地局(Dubai Land Department)或相關酋長國租務當局登記的 12 個月租約則符合。

ICP 的居留許可系統要求申請人證明受僱、透過公司自我擔保,或符合資格的投資。《2022 年第 55 號內閣決議》訂明的黃金居留簽證(Golden Residency)向持有至少 200 萬阿聯酋迪拉姆(約 425 萬港元)公開投資的投資者、持有不少於 200 萬迪拉姆物業的房地產投資者、企業家及專才人士批出 10 年可續期許可。標準五年投資者居留要求物業價值 75 萬迪拉姆(約 160 萬港元)或以上。對高淨值人士而言,黃金居留是首選工具,因其無需本地僱主擔保,亦無最低居留日數要求——儘管 183 日稅務居民測試獨立於簽證的實際居留豁免。

來源地與全球收入:阿聯酋實際徵稅範圍

阿聯酋稅制從未對個人的僱傭收入、投資收入或資本利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無論該收入源自境內或境外。這並非豁免或寬免——而是根本沒有法定課稅條文。憲法及《稅務程序法》(Federal Law No. 7 of 2017)並未授權 FTA 對不從事業務的自然人評定個人所得稅。實際結果是,持有海外股息股票、倫敦出租物業或新加坡私人公司股權的阿聯酋稅務居民,只要個人不透過阿聯酋常設機構經營貿易或業務,該等流入資金在阿聯酋零稅。

《公司稅法》改變了使用阿聯酋註冊實體的個人分析。若個人於內陸司法管轄區或自由區(如阿布扎比全球市場 ADGM 或杜拜國際金融中心 DIFC)成立單成員有限公司,該實體為法人,須就超過 37.5 萬迪拉姆(約 80 萬港元)的利潤繳納 9% 公司稅。個人從該實體提取的款項——無論是董事酬金、股息或資本分派——不徵個人所得稅,但實體本身須每季提交申報表並繳稅。財政部 2023 年 8 月發布的「業務或商業活動」測試指引指出,自然人若「定期、持續及獨立地」進行以獲利為目的之活動,即被視為從事業務。僅管理主理人自身資產且不服務第三方客戶的家族辦公室,一般不被此定義涵蓋,但界線狹窄。若家族辦公室向信託或其他家族成員收取管理費,FTA 可能將其視為應稅業務。

資本利得根據《公司稅法》按普通收入處理,但有一項關鍵例外:根據《聯邦法令第 47 號》第 23 條的參與豁免條文,出售阿聯酋或外國公司股份的收益,若賣方持有至少 5% 股份達 12 個月,則獲豁免。對於持有營運公司控股權並計劃遷移後出售的個人,參與豁免僅在該公司於其所在司法管轄區須繳納至少 9% 公司稅時適用——此條件排除了零稅司法管轄區的實體,除非該等實體須遵守第二支柱(Pillar Two)下的新全球最低稅。

非居籍制度缺失與預先規劃影響

阿聯酋不提供類似英國匯款基礎(Remittance Basis)或馬耳他特別稅務居民制度的非居籍居民身分。每位符合 183 日或 90 日加永久居所測試的個人均為完全稅務居民,稅務責任——更準確地說,是同樣的稅務責任缺失——與其他居民相同。沒有選擇權、無需就海外收入提交申報表、無匯款與未匯款海外收入之分。此簡潔性是該制度對高淨值人士的主要優勢,但也意味著保留海外業務收入零稅結果的唯一方法,是確保該收入不歸屬於阿聯酋常設機構。

《公司稅法》第 14 條定義的常設機構概念,與 OECD 稅收協定範本一致。若外國公司的實際管理地點(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遷至阿聯酋——例如董事會在杜拜開會、CEO 居於阿布扎比,或公司策略決策從阿聯酋辦公室作出——該公司很可能被視為在阿聯酋設有常設機構,從而就其全球利潤繳納 9% 公司稅。對於持有離岸控股公司且無阿聯酋業務營運的個人,風險較低,但若該個人以阿聯酋為基地積極管理該公司,FTA 可能主張該公司在此設有常設機構。

2026 年 ICP 程序更新與實益擁有權申報

2026 年,ICP 更新居留許可申請程序,要求所有首次申請人及續期申請人提交經公證的租約或業權證明,作為「永久居所」證據。此要求直接呼應《2023 年第 73 號部長決定》的定義,並消除過往以酒店預訂或短期租約滿足條件的灰色地帶。同時,阿聯酋央行根據《2020 年第 58 號內閣決議》加強實益擁有權申報,要求所有在阿聯酋註冊的法人實體(包括自由區公司)披露最終實益擁有人(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 UBO)的詳細資料,包括姓名、國籍、居住地址及持股比例。對於透過阿聯酋控股公司持有資產的個人,此申報意味著 FTA 可直接將個人與實體聯繫,從而評估常設機構風險。

香港投資者需注意,阿聯酋與香港於 2024 年簽訂的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CDTA)已於 2025 年生效。該協定第 5 條的常設機構定義與 OECD 範本一致,並設有 12 個月建築工地門檻。對於在阿聯酋設有辦公室的香港公司,若該辦公室被視為常設機構,香港利得稅可能就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提供外稅抵免,但前提是該利潤已在阿聯酋繳納公司稅。若該辦公室因未達 183 日門檻或無業務活動而未被視為常設機構,則阿聯酋無稅務責任,但香港稅務局可能根據來源地原則徵稅。

預先結構步驟:主理人 checklist

對於考慮遷往阿聯酋的香港高淨值人士,以下步驟應在首次提交 Emirates ID 申請前完成:

  1. 確認永久居所:在杜拜土地局或相關酋長國租務當局登記至少 12 個月租約,或購買價值不少於 75 萬迪拉姆(黃金居留為 200 萬迪拉姆)的物業。服務式住宅或短期租約不符合條件。
  2. 檢視公司架構:若持有營運公司,確保其實際管理地點不在阿聯酋。避免在阿聯酋設立董事會或主要管理層會議地點,或將公司策略決策轉移至阿聯酋。
  3. 評估家族辦公室結構:若家族辦公室僅管理主理人自身資產,避免向第三方收取管理費,以維持不被視為業務活動的狀態。若計劃服務其他家族成員或客戶,應在 ADGM 或 DIFC 設立受監管實體,並尋求稅務意見。
  4. 實益擁有權申報準備:確保所有阿聯酋註冊實體(包括自由區公司)的 UBO 資料準確完整,並按《2020 年第 58 號內閣決議》要求存檔。不完整申報可能導致罰款及 FTA 審計。
  5. 檢視資本利得計劃:若計劃遷移後出售海外公司股份,確認該公司是否須繳納至少 9% 公司稅,以符合參與豁免條件。若該公司位於零稅司法管轄區,應考慮預先重組。
  6. 更新遺產規劃文件:阿聯酋無遺產稅,但個人資產(包括物業及銀行存款)須按當地繼承法處理。香港投資者應檢視遺囑及信託文件,確保其與阿聯酋法律一致,並考慮設立阿聯酋信託或基金會。

投資人 checklist

  • 確認連續 12 個月內實際居留日數不超過 183 日,或若居留 90 日以上,確保持有符合定義的永久居所。
  • 在首次 Emirates ID 申請前,完成至少 12 個月的租約登記或物業購買,並保留經公證的文件副本。
  • 檢視所有海外公司及信託的實際管理地點,避免在阿聯酋設立常設機構。
  • 確保家族辦公室不向第三方收取管理費,否則可能被視為應稅業務。
  • 在出售海外公司股份前,確認該公司是否須繳納至少 9% 公司稅,以符合參與豁免條件。
  • 更新遺產規劃文件,確保與阿聯酋繼承法一致,並考慮設立當地信託或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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