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 residency and wealth structuring for new France residents
法國稅務居民制度:2026 年財政法修訂對高淨值新移民的影響
對於計劃移居法國的香港高淨值人士而言,2026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2026 年財政法》(Loi de Finances pour 2026)帶來了兩項直接影響其稅務負擔的修訂:重新定義「經濟利益中心」測試,以及新增海外信託年度申報義務。法國不設類似英國或愛爾蘭的「非定居者」(non-dom)稅務制度,亦無專為外國富人設立的特殊稅務居民身份——標準稅務規則自成為稅務居民首日起全面適用。對於一個持有非法國資產組合的家辦 principal 而言,遷移前的審慎稅務結構規劃與抵達後的補救措施之間,年度稅務負擔差距可達七位數字港元。
稅務居民判定:四項條件,一項決定性門檻
法國《一般稅法》(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CGI)第 4 B 條訂明,個人若符合以下四項替代條件中任何一項,即被視為法國稅務居民:(1)家庭或主要居所在法國;(2)在法國從事受薪或非受薪專業活動(附帶性質者除外);(3)經濟利益中心在法國;(4)在一個曆年內於法國停留超過 183 天。2026 年財政法未有更改這四項條件,但對「經濟利益中心」測試作出釐清:若納稅人的主要投資組合——定義為總值超過 200 萬歐元(約 1,664 萬港元)的資產——位於法國,則產生一項可推翻的推定,認為其經濟利益中心在法國,不論該等資產由何處管理。此項修訂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意味著一名新居民即使透過非法國託管人持有上市證券組合,若組合價值超過該門檻,仍可能被視為經濟利益中心在法國。
183 天規則與「家庭」條件
183 天規則原則上直接,但實務操作存在細微差別。實際逗留日數按曆年計算,部分日數——包括抵達日與離境日——均計作完整一天。至於「家庭」條件,若納稅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慣常居於法國,即使納稅人本人每年在法國逗留少於 183 天,該條件亦會觸發。法國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在 2019 年 3 月 8 日的判決(編號 n° 412789)中維持此項規定,對於計劃將家庭安置於法國、同時在其他地方保留主要業務基地的家辦 principal 尤其相關。一名將家人安置在巴黎公寓以便子女上學、自己則在倫敦度過週末的納稅人,自家人開始慣常居住的首日起即成為法國稅務居民,不論其個人實際出行模式為何。
專業活動條件
任何在法國進行的專業活動——包括董事會會議、顧問工作或管理一家法國註冊控股公司——均可根據第二項條件觸發稅務居民身份。法國稅務局的官方註釋(BOI-IR-CHAMP-20-10,2025 年 2 月 15 日更新)指出,若納稅人在法國領土上進行該活動,即使僱主或客戶為外國實體,該活動亦被視為「在法國進行」。對於一名在法國投資組合公司擔任董事的私募股權 principal,每次在巴黎舉行的董事會會議均存在觸發此條件的風險——若該活動被認定為超過「附帶」性質。稅務局將附帶活動定義為:佔總專業收入少於 10%,且每年在法國逗留少於 30 天。任何超出此門檻的活動,將單獨根據此條件將納稅人歸類為法國稅務居民。
2026 年改革後的經濟利益測試
2026 年之前,經濟利益中心的判定需權衡多項因素,包括納稅人主要投資所在地、資產管理地點,以及主要銀行賬戶所在的司法管轄區。2026 年財政法引入了一項明確規則:若納稅人持有總值超過 200 萬歐元的投資資產——包括證券、現金、債券及另類投資——且該等資產大部分通過法國註冊賬戶或法國持牌託管人持有,則舉證責任轉移至納稅人,須證明其經濟利益中心在其他地方。此項規定參考了意大利稅法的類似規則,旨在堵塞一個長期被利用的漏洞——高淨值人士在法國維持實際居住,同時將所有投資賬戶保留在瑞士或盧森堡。實際效果是,任何持有超過 200 萬歐元投資組合的新居民,應在確立法國稅務居民身份前將組合遷移,或準備好以文件證明資產管理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以推翻該項推定。
全球收入、來源收入與屬地例外
一旦個人被歸類為法國稅務居民,一般規則是其全球收入須繳納法國所得稅。此原則載於 CGI 第 4 A 條,適用於所有收入類別:受僱收入、業務利潤、投資收入、租金收入及資本收益。與非居民僅就法國來源收入課稅的制度不同,居民並無屬地限制。然而,全球稅收的實際應用受兩項重要機制調整:特定條件下對某些外國專業活動收入的豁免,以及法國與超過 50 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的雙重課稅協定網絡。
外國受僱收入與「借調」豁免
CGI 第 81 A 條規定,被借調至海外工作每年超過 183 天的法國居民,其受僱收入可獲豁免。豁免適用於在法國境外工作期間所賺取的收入,每年上限為 20 萬歐元(約 166 萬港元)。此項規定常被跨國集團高管使用——他們移居法國,但繼續因工作需要頻繁出差。然而,豁免不適用於董事袍金、附帶權益(carried interest)或其他非受僱報酬。對於一名擔任多家非法國控股公司董事的家辦 principal,其董事袍金從第一歐元起即須全數在法國課稅,僅在稅務協定賦予法國課稅權的情況下,方可獲得外國稅務抵免。
業務利潤與「專業活動」區分
源自非法國企業的業務利潤,若居民是該企業的實際管理人,則一般須在法國課稅。法國稅務局區分「工商利潤」(bénéfices industriels et commerciaux, BIC)與「非商業利潤」(bénéfices non commerciaux, BNC),兩者適用不同的報稅與申報規則。一名通過盧森堡 SICAV 或開曼群島註冊基金管理自身投資組合的高淨值人士,將被視為從事非商業專業活動,該活動產生的收入——包括已實現收益及股息——將須繳納法國所得稅及社會稅。對於香港投資者而言,這意味著將投資組合保留在亞洲結構中(例如香港持牌機構託管的投資組合),並不能自動避免法國稅務責任——關鍵在於資產管理活動的實際地點及組合價值的門檻。
海外信託申報:2026 年新增年度義務
2026 年財政法引入的第二項重大變更,是對法國居民持有的海外信託施加年度申報義務。此前,法國居民僅需在設立信託或收到信託分配時申報。新規定要求,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任何法國稅務居民若為海外信託的設立人(settlor)、受託人(trustee)或受益人(beneficiary),須每年向法國稅務局提交詳細申報,包括信託的資產、收入及分配情況。未按時申報的罰則最高可達信託資產價值的 5%。對於使用信託結構持有資產的香港家辦而言,此項變更意味著信託的透明度大幅提升——即使信託設立於香港、新加坡或開曼群島等司法管轄區,只要設立人或受益人成為法國稅務居民,該信託即須遵守法國申報規定。
稅務結構規劃:遷移前的關鍵步驟
對於計劃移居法國的香港高淨值人士,稅務結構規劃應在確立法國稅務居民身份之前完成。以下為基於現行法規及 2026 年修訂的實務考量。
投資組合重組
若投資組合總值超過 200 萬歐元,應考慮在遷移前將組合從法國註冊賬戶或法國持牌託管人轉移至其他司法管轄區。此舉可避免觸發 2026 年財政法下的經濟利益中心推定。然而,轉移過程本身可能觸發資本收益稅——在離開香港前實現收益,由於香港不徵收資本收益稅,可避免法國稅務居民身份下的課稅。
信託結構審視
若信託的設立人或受益人計劃成為法國稅務居民,應在遷移前審視信託結構,考慮是否將設立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變更,或將信託遷移至其他司法管轄區。2026 年新增的年度申報義務意味著信託的資產及收入將完全暴露於法國稅務局的監管之下。
受僱收入結構
對於計劃繼續為非法國僱主工作的 principal,應考慮以借調安排取代直接受僱,以利用 CGI 第 81 A 條的豁免。董事袍金及附帶權益則無法享受此豁免,應在遷移前以其他方式處理,例如通過海外控股公司持有。
雙重課稅協定規劃
法國與香港於 2010 年簽訂的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TA),對股息、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扣稅率設有上限。然而,該協定並不提供類似英國或愛爾蘭的「非定居者」稅務優惠。對於持有大量香港資產的 principal,應在遷移前評估協定對各類收入的影響,並考慮是否需要在法國設立控股公司以優化稅務結構。
關鍵要點
- 法國稅務居民身份自符合四項條件中任何一項的首日起生效,沒有寬限期——183 天規則、家庭條件、專業活動條件及經濟利益中心條件均為獨立觸發點,其中經濟利益中心測試在 2026 年後因 200 萬歐元投資組合門檻而更具確定性。
- 2026 年財政法引入的經濟利益中心推定,使持有超過 200 萬歐元投資組合的新居民須在遷移前重組資產,否則須準備文件以證明資產管理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
- 海外信託年度申報義務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未申報罰則最高達信託資產價值的 5%——信託設立人或受益人成為法國稅務居民前,應審視信託結構並考慮是否需要變更。
- 法國不設「非定居者」制度,全球收入自稅務居民首日起全面課稅——唯一可用的豁免是 CGI 第 81 A 條的受僱收入豁免,但上限為每年 20 萬歐元且不適用於董事袍金及附帶權益。
- 香港與法國的雙重課稅協定提供股息、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扣稅率優惠,但不改變全球課稅原則——遷移前應以該協定為基礎規劃各類收入的稅務處理。